第十一条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和个人研究开发科技含量高、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有利于节约能源和环境保护、经济适用
的新型墙体材料以及相关技术、设备和工艺。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设备和自主创新的技术开发项目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享受
有关税收优惠。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属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范围,企业规模、生产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经法定质量检
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经省新墙材工作机构认定后,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省新墙材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认定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认定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
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新型墙体材料必须符合产品标准,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检验合格证和产说明书。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有关法律
、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本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标准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
墙体材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说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
机构同意。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
为修缮古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等到特殊建筑物,确需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应当经省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空心粘土砖。
禁止新建、扩建空心粘土砖生产项目。对现有的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
鼓励现有空心粘土夸生产企业利用江河湖淤泥、建筑废弃土等资源生产空心粘土砖。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空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取土行为。
第十七条 粘土砖生产企业按照规定关闭或者转产新型墙体材料和其他产品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墙体材料、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 财政拨款或者补贴的建设项目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其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筑工程属于框架(含杠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鼓励城市规划区内其他建筑工程和农村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九条 省墙体材料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扩大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范围的具体方案,报省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不含农民个人自建和联户自建住房),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
按照规定标准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预缴款。在主体工程竣工后根据使用非新型墙体材料总量清算,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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